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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台商标专用权纠纷再起 茅台酒厂与荣和烧坊对簿公堂

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日期:2012-11-14 9:08:42    

中国法院网讯 (梁代杰) 同处茅台镇的两家酒厂公司,因为商标专用权纠纷而对簿公堂。日前,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茅台酒厂”)将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贵州荣和烧坊酒业有限公司(简称“荣和烧坊”)诉至法院,要求对方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2万元。11月9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了此案。  

  茅台酒厂起诉称,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是“MAOTAI”字母、“茅台”文字及其图形组合的系列注册商标注册人。早在1991年,“贵州茅台”商标就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MAOTAI及图商标在2008年也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上述商标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知名度。2011年5月18日,执法部门在北京西站查获标示为“百年荣和老窖”白酒一批。该白酒在外包装的显要位置突出使用了“MAOTAI”字样。  

  茅台酒厂认为,荣和烧坊是专业的白酒生产企业,在生产同类商品上却标注他人商标是严重违法行为。荣和烧坊作为具有一定经验的白酒生产机构,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由于茅台酒厂的商标具有高知名度,对于该商标理应具有高度注意义务,确保生产销售的产品不侵犯茅台酒厂商标,但荣和烧坊却没有尽到相应义务,荣和烧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茅台酒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茅台酒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荣和烧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

  庭审中,荣和烧坊辩称,荣和烧坊在涉案产品上使用“GUIZHOUMAOTAITOWN”属于对产地地名的标注,荣和烧坊依法有权正当使用该地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而“MAITAITOWN”作为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荣和烧坊认为,茅台酒厂以“MAITAITOWN”作为商品商标欠妥,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更合适宜。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立法本意上并不鼓励地名作为商品商标,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更和适宜。荣和烧坊作为利害关系人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荣和烧坊使用“GUIZHOUMAOTAITOWN”作为产地地名是在茅台酒厂注册“MAOTAITOWN”商标之前。荣和烧坊的产品生产于2009年,而茅台酒厂商标2010年才成功注册。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茅台镇作为白酒的生产基地,具有悠久的酿酒历史,具备独特的自然环境不可克隆。对此,茅台酒厂在其官网上有《茅台酒为什么不能“克隆”》一文中予以说明。茅台镇众多白酒生产企业都几百年前就已经开始在产地中注明茅台镇,亦有众多企业多年前就已经使用“MAOTAITOWN”作为产地标识。荣和烧坊涉案产品装潢上有特大字号“荣和烧坊”字样,与贵州茅台有明显区别,不会误导公众,并不构成侵权。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1条,足以造成误认是指已经或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经或可能对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的提供者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产生错误认识。判断“足以造成误认”,应以普通消费者的注意能力为标准,并参考商品或服务的具体特点、差异大小、价格高低、知名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亦明确有些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虽有夸大成分,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等并不足以引人误解。对于这种情形,人民法院不宜将其认定为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综上所述,荣和烧坊认为茅台酒厂的起诉无证据支持,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本案没有当庭宣判。
责任编辑: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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