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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股东退休后的股东身份处理

来源:芜湖公司律师编辑                             发布日期:2013-12-8 23:13:49    

裁判要旨
    股份合作制企业既非股份制企业,又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故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适用与该类企业直接相关的法律规范,而不能一概适用公司法。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既是企业职工,又是企业的出资者,因此,不具备企业职工身份,不能成为企业的股东,企业的股东也不能脱离生效劳动关系而成为单纯的自有资本的收益者。
    案情
    上海纺织五金二厂(以下简称五金二厂)于1997年1月被改制成股份合作制企业,戎某敏作为企业职工认购了相应的股份,成为企业股东,并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以后,戎某敏的股份经调整增至9576股。根据五金二厂的企业章程(修订稿)的规定: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遇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及死亡等情况,可经董事会批准后,予以退还全部或部分股份。第二十条规定:股东大会股东、股权的确定以企业上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的材料为准。五金二厂的《个人股股份管理办法》也规定,股份变更(包括退股)的,须向董事会提交申请报告,并由股权管理办公室出具核实报告,或由股权管理办公室向董事会提交申请报告,经批准后方可予以实施;非特殊情况的退股(包括离退休等)须在办理有关手续、文件上由董事长签署即可。2003年12月,戎某敏退休,未提出退股申请,董事会也未作出相应的决议。2004年6月3日,五金二厂公司的董事长批准戎某敏等人退股,并以董事会名义发函要求戎某敏退股,但该通知未加盖董事会印章,戎某敏也未表示同意,五金二厂亦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戎某敏等人的股权变更手续。但其向工商部门所报的材料中已除去了戎某敏等人。2004年4月29日,五金二厂召开了三届四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了《200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等文件。后企业发放了2004年度红利。戎某敏要求五金二厂支付红利未果,遂以五金二厂侵害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五金二厂支付2004年度红利2872.80元。
    裁判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决:五金二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戎某敏2004年度红利2872.80元。五金二厂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戎某敏要求五金二厂支付2004年度红利人民币2872.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股东退股的相关问题不应适用公司法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的重要形式。根据1997年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而公司法所适用的对象是指依照该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将股份合作制企业涵盖在内。故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适用与该类企业直接相关的法律规范,而不能一概适用我国公司法。在目前我国对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关问题未出台专门法律予以规范和调整的情况下,上海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首先应当适用《上海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但值得注意的是,股份合作制企业虽然有别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形式,但其市场化运作方式与后者具有一定的同质性,故在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规范有规定的情况下,自应适用该规定;对于该法律规范中未作规定的问题,则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基本原理。本案中,对于五金二厂的职工退休后的股权纠纷问题,因《暂行办法》和《指导意见》均有明确规定,故只能适用上述相关规定。但在判决依据的表述上,由于上述规范属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故不应采用“依照”的方式,而只能采用“参照”的方式。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股东退休后的股东身份自然消灭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既是企业职工,又是企业的出资者,这是由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所决定的。因此,不具备企业职工身份,不能成为企业的股东,企业的股东也不能脱离生效劳动关系而成为单纯的自有资本的收益者。《指导意见》第五条明确规定:“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后,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遇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死亡等情况,可由企业按企业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处理。”可见,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与其职工的身份直接相关,一旦丧失职工身份,股东身份已无存在的基础。因此,本案中,戎某敏于2003年12日从五金二厂退休,故其股东身份应自其退休后消灭。至于其退股手续何时办理,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的丧失。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股东退股应符合上述规范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程序
    根据《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戎某敏的退股应当按照五金二厂的章程处理。该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遇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死亡等情况,可经董事会批准后予以退还全部或部分股份。该厂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上海纺织五金二厂个人股股份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亦规定,个人股股份在生产经营期间不得退收或提取,但下列情况经董事会批准后,应予以退还全部或部分股份:(1)离开本企业(含调离、辞职、离退休、开除等);(2)死亡;(3)其他特殊情况。该条虽然规定了退休后退股应经董事会批准,但该办法第十四条又以特别条款对退股作出规定:“由以上情况退股,除第十三条之第三款由董事会讨论决定外,其余情况需在办理有关手续、文件上由董事长签署即可。”本案中,五金二厂根据上述规定通知戎某敏办理退股手续,并经审查后由董事长最终批准,并无不当。
    综上,由于戎某敏自退休之日起不能继续保留在上诉人企业的股东身份,自无享有分配该厂2004年度红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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