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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假外资”的一个分析

来源:中律网                             发布日期:2010-1-18 8:47:49    

“假外资”作为我国利用外资过程中的一种特殊现象,一直广受关注。经济学把“假外资”称为“返程投资”,专指一个经济体境内投资者将其持有的货币资本或股权转移到境外,再作为直接投资投入该经济体的经济行为。主要包括两类:一是纯粹的内资企业,希望通过返程投资的方式获得税收优惠;其二是内资企业引入境外投资者(包括投资基金)后在境外上市,需要有境外投资主体,因此采取返程投资的方式。
 
分析我国的返程投资可以发现,一般表现出一些特有特征。第一,尽管返程投资的过程可能涉及一层或多层境外公司及复杂的关联资本交易,但实际上相关资本或股权的最终控制人仍是境内居民。第二,境内投资者多选择香港地区或其他国际避税地作为境外关联企业注册地。香港一家公司的统计表明,在50多万家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企业中,约有近20万家与中国的私营企业有关。第三,在资本流出环节往往存在着不规范行为,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境外投资管理程序,或者未在审核过程中披露返程投资事项。第四,返程投资会导致“内资变外资”,但企业性质改变的同时境内主营业务并不会发生改变。
 
对于第一类返程投资,政策寻租、私人财产保护、金融投机等是许多民营企业想方设法转变为外资企业的主要动机。由于我国以投资者主体的国籍作为界定外资企业的标准,因此,一些评论分析外资企业的“超国民待遇”可能是造成这类返程投资的主要诱因。要将内资变成外资,境内企业或自然人通常需要先在境外注册一个或若干个相关联的控股公司,然后通过采取贸易收付汇途径、非贸易付汇途径以及地下通道等方式筹集到外汇资金,并以境外注册的公司名义汇入外汇资本金,新设或收购境内目标企业。从这个意义上讲,这一类返程投资主要与过渡性的资本外逃相联系,表现为资本跨境的往复运动,但一般不涉及增量资本的进入。
 
而第二种方式,在境外上市的海外公司则有所不同,为便于投资和海外拓展,这些境外上市公司选择返程投资的方式,一般都有外资的实际性参与。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这种情况属于我国政府政策鼓励的做法,符合有关法律条款的规定。这种返程投资通常只是权益的跨境转换,不涉及资本的实际流出,境外所筹资金作为增量外资(外商投资增资)或者境内资产存量变现收入(包括减持拥有的境外股票)流入我国。
 
各类返程投资表现出不同的动机,因此,其对我国经济的影响不能一概而论。对于第一类返程投资,只是纯粹的境内资本,不会带来新的资本形成和就业,反而导致国家税收的严重流失,侵害了整体的福利。此外,这类返程投资对内资形成了挤出效应,而且不真实的数字有可能误导国家政策的制定,对企业监管等方面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其中,金融投机性的返程投资,实质上不过是隐蔽的短期资本,其流动带有明显短期性和逐利性,对我国资本项目管制、国际收支稳定都有较强的负面影响。而融资性的返程投资会通过境外上市或者私募引入增量外资,从而带来新的资本形成和就业。如果境外募集资金达到了境内原有资本的一定比例,就可以享受外资优惠税收待遇,不会导致新的税收流失。更重要的是,对于融资性的返程投资,可以克服国内资本市场的瓶颈,满足企业快速发展的需要。从这个意义上讲,融资性的返程投资属于价值创造。
 
由此,对“假外资”不能采取“一棒子打死”的态度,应针对其不同类型,采取“疏”、“堵”结合的方式,合理规范和引导,加强监管,发挥其促进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作用。对于政策寻租、私人财产保护和金融投机性质的返程投资,不符我国利用外资的政策规定,同时也偏离了我国企业“走出去”的正确轨道,对我国经济发展、金融稳定等多方面都产生了负面影响。因此,对这一类返程投资应采取坚决“堵”的方式。而对于融资性返程投资,由于其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应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加以规范和引导,如将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境外间接上市的管理方式统一起来,尤其是加强对民营企业境外间接上市过程中返程投资的管理。此外,要改善资本流动的监测,建立对返程投资的统计监测机制;逐步加强离岸金融中心的金融监管工作,要求离岸中心逐步公开披露信息;为企业的依法运作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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