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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进价贩卖毒品未获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来源:                             发布日期:2020-7-15 8:41:10    

【案情】  
王某吸毒多年,以贩养吸。其居住地已成一贩毒窝点。吸毒人员钟某系王某小学同学,二人一直关系要好。2009年4月至8月,王某在其家中每天以进价向钟某提供毒品海洛因予以吸食,累计提供毒品海洛因约150克。  
【法院认为】  
王某的行为应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如下:  
首先,以牟利为目的不是贩卖毒品的主观要件。法律规定毒品犯罪,打击的目的是毒品的社会危害性,因毒品对人类社会有极大的危害性,严重威胁人类社会的健康发展,而不是因为毒品犯罪具有暴利。如将以牟利为目的作为贩卖毒品的必备要件,则会出现理论上的悖论:如王某第一次加价向王某出售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第二次按原价甚至降价向王某出售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王某同一种行为,且社会危害性相当,却出现同罪不同罚,明显不合理。  
其次,所谓“持有”是指“占有、携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持有”不要求行为人时时刻刻将毒品放在身上,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它的存在,能够对它进行管理或支配,就是“持有”。但是,“持有”毒品必须不以进行其他毒品犯罪为目的或作为其他犯罪的延续。只要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的,就应当定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罪。王某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贩卖,而且已经实施了贩卖行为,则其持有毒品的行为就不具有独立性,而是贩卖毒品的前提状态,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被贩卖毒品行为所吸收,所以构成贩卖毒品罪,而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再次,贩卖毒品没有牟利不等于毒品代购。作为代购,则必有托购者和代购者,且有代购的意思表示。代购者接受托购者的委托时,彼此之间形成非法持有毒品的故意。然王某与王某从未有过“托购”和“代购”的约定,王某只因与王某关系好,主动原价提供毒品给王某吸食,双方系“卖方”和“买方”的关系,非“代购者”和”“托构者”的关系,在无证据证明王某委托王某代为购买毒品的情况下,仅因王某以进价销售毒品,就简单得出“不牟利等于代购”的结论,既无法律依据,亦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王某主观上具有出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毒品在社会范围的扩散,因而不管其在客观上是否牟利,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进行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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